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亦應繳清被繼承人滯欠之地價稅始得辦理
釋示函令標題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亦應繳清被繼承人滯欠之地價稅始得辦理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應否繳清被繼承人滯欠地價稅,始得辦理繼承登記乙案。說明:二、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債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6條規定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法條規定其未能檢附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稅、免稅等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其能檢附者,是否即得辦理移轉登記,應再審酌其他法令有無相關規定。次查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該條文所欲規範者,為土地之移轉,如有欠繳土地稅,即不得辦理登記,繼承土地既是土地移轉方式之一,自不例外。(財政部88/11/15台財稅第88195814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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