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前判決確定修法後辦移轉登記之農地如符規定再移轉時可調整原地價
釋示函令標題
修法前判決確定修法後辦移轉登記之農地如符規定再移轉時可調整原地價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公布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修法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農業用地,於再次申報移轉時,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說明:三、本案李○○君等5人於84年11月18日持憑72年10月11日確定之法院判決書單獨申報坐落○○地號土地,雖於90年3月28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應以法院起訴日(71年8月26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移轉現值,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藉以提高原地價,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故規定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李君等於90年4月25日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既係修正施行日前之公告土地現值,如經查明其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0/07/11台財稅字第090045397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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