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判決土地應移轉予承受人指定之人其現值申報應予受理
釋示函令標題
經判決土地應移轉予承受人指定之人其現值申報應予受理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經法院判決確定土地應由讓售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受人指定之第三人,稽徵機關自應依照判決受理其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至於既已查明承受人與指定之第三人間,已訂有買賣契約實據,自應依照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有關處罰之規定辦理。說明:本案○○地方法院依土地出售人何××與承受人何○○、何△△之買賣契約,判決本案三筆土地應移轉登記為黃○○所有,是以法院對該買賣契約,顯非認定為無效。當事人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法院確定之判決,依法向稽徵機關提出移轉現值申報,自應予以受理。復查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至於前次移轉依法是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非所問。(財政部70/06/20台財稅第350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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