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重購退稅之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
釋示函令標題
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重購退稅之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購買自營工廠用地,另於2年內出售該公司○○廠部分廠地,核無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自營工廠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營工廠用地。另於他處購買自營工廠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同條第2項則規定先購後售者,準用之。故本條所稱「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其適用應以工廠遷移為要件。如原廠仍繼續營運並未遷廠,而僅出售原工廠用地之一部分者,尚非屬上揭條文所稱「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應無該條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3/02/16台財稅字第093045009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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