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相互贈與或依信託取得不課稅農地經法院拍賣課稅時如符規定可調整原地價
釋示函令標題
配偶相互贈與或依信託取得不課稅農地經法院拍賣課稅時如符規定可調整原地價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施行後,依第28條之2配偶相互贈與及依信託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復經法院拍賣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一案。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即應准依據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三、本案鄭○○君於89年2月14日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配偶相互贈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取得坐落○○地號土地,嗣於92年5月1日經○○地方法院拍賣;另蘇○○等2人於89年3月12日因信託取得坐落○○地號等2筆土地後,於92年5月28日經××地方法院拍賣,如經查明該2案土地於土地稅法第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有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2/08/22台財稅字第092047720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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