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訴之追加而持法院和解筆錄申報之移轉現值以追加起訴日為準
釋示函令標題
因訴之追加而持法院和解筆錄申報之移轉現值以追加起訴日為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權利人陳○○持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吳○○所有土地移轉現值乙案,應以81年7月27日追加吳○○為原告之日為起訴日。說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是訴之追加為新訴。為訴之追加者,如係以訴狀為之,其所追加之新訴,以提出訴狀於法院時為起訴,如係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則以言詞陳述時為起訴。是以,本案原告陳×於81年6月17日向法院遞起訴狀,並於8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吳○○為原告,如係合法之訴之追加,其起訴日應為81年7月27日。(財政部82/01/09台財稅第82147543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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