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之土地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認定標準
釋函標題:
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之土地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認定標準
釋函內容:
主旨: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其地價稅應向何人課徵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地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應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辦理。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49/08/02台財稅發第05701號令釋規定,如該日係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上期基準日,亦即6月30日以前(包括6月30日)者,上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如該日係在同條規定之下期基準日,亦即12月31日以前(包括12月31日)者,下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編者註:依現行細則第20條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至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他人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該他人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地價稅之課徵自亦應依上開釋示,向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人課徵。(財政部68/06/01台財稅第335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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