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董事名義合建分屋再回復為公司名義如未支付價金增列存貨成本得辦理釐正手續
釋示函令標題
以董事名義合建分屋再回復為公司名義如未支付價金增列存貨成本得辦理釐正手續
釋示函令內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董事長陳○○及董事王○○等2人名義與地主合建分屋,如經查明實際出資合建者確為該建設公司,而非該公司董事長陳○○及董事王○○等2人,應可比照本部83年8月22日台財稅第831607041號函,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由該建設公司依據本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之規定,就換出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至契稅部分,如經查明其未出售部分之房屋確因受地主要求之限制,以該公司董事個人名義為起造人,且房屋過戶回該公司時,公司未再交付價金給該公司董事個人及未再增列存貨成本,得依本部賦稅署81年6月15日台稅一發第8116688664號函規定,辦理有關釐正手續。(財政部84/03/03台財稅第841610024號函)
附件:財政部賦稅署81年6月15日台稅一發第811668664號函
原以個人名義建屋出售,經輔導辦理營業登記,其起造人變更為營業人,為避免重複歸戶財產交易所得,應由承辦國稅業務之稽徵機關協調承辦地方稅業務之稽徵機關(單位)配合辦理有關釐正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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