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行標售低於標準價格之房屋仍應按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自行標售低於標準價格之房屋仍應按標準價格計課契稅
釋示函令內容
依照契稅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契稅」。又同條例第1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所謂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應係經由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者為準。本案房屋既係該公司重整計畫規定,經法院指定重整監督人,自行以公開方式辦理標售,應無契稅條例第11、13條規定之適用(編者註:仍應按標準價格計課契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62/04/04財明二字第61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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