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執行疑義
內政部89.12.21台內營字第八九一三一八○號函
一、有關旨揭條例第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時,是否需先將上開地區提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行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乙節:按經主管機關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及配合上開地區擬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計畫,是否應分別或一併送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請視實際需要辦理。
二、有關旨揭條例第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地區或擬定之都市更新計畫於送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期間或公告後是否可接受民眾陳情疑義乙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為旨揭條例第五條所明文。準此,為加強民眾參與,主管機關於劃定更新地區或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時,應依上開規定確實辦理。如上開地區或計畫於送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仍有不同意見向主管機關提出時,應可予以參考審議;如於審議通過公告實施後始行提出之不同意見,亦可錄案留供日後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各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時參考,俾使相關計畫更臻完備。
三、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九條「...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稱「經公開評選程序」,是否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辦理疑義乙節,按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在於藉由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以結合公、私部門力量共同推動都市更新,並為確保其實施之品質,爰明定應經公開評選以擇其優者;至其公開評選之程序,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並無明文,如涉有政府採購法規定事宜者,自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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