纏訟多年未有結果之土地不得為擔保品
釋示函令標題
纏訟多年未有結果之土地不得為擔保品
釋示函令內容
查稅捐稽徵法所稱相當擔保,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編者註:現行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以黃金、公債、銀行存款單摺及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品外,如以其他財產為擔保品者,應以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限。貴公司為地價稅案件所擬提供之××號土地為擔保品,經核上項土地既早為××汽車駕駛訓練班違章建築霸占多年,而纏訟多年未有結果,不符上述法條擔保品具備之要件,歉難照辦。(財政部66.5.13.台財稅第三三一○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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