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9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公司違章得提供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作擔保以撤銷財產之禁止處分

公司違章得提供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作擔保以撤銷財產之禁止處分

釋示函令標題
公司違章得提供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作擔保以撤銷財產之禁止處分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公司835月重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市稅捐稽徵處依營業稅法(編著註:現行法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法)規定補稅處罰,並對該公司部分財產禁止處分後,該公司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提供擔保,要求免予禁止財產處分乙案,准予受理。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次查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留抵稅額,係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依同條項規定,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故該公司申請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相當之金額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之擔保,尚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所稱相當擔保。三、至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補繳稅款,可否准該公司以該項留抵稅額抵繳乙節,經查,「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業經本部83/10/19台財稅第831615281號函釋有案,本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如有應補繳稅款,得參照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財政部83/12/23台財稅第83162809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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