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時,區內經拆除之合法建築物是否需於一定期限內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等疑義一案
內政部地政司90.4.23九十地司(七)發字第九○○一○七八號書函
一、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七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及本部七十年二月十日台(70)內地字第二○四二號函所明釋,另因我國登記實務並不強制一切建物均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現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與否,係由當事人任意決定,先此敘明。所詢事項自應依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內容為之。
二、次查「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準此,有關實施權利變換時其土地及建物權利之處理方式,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更實施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僅依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所送清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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