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鍰已逾徵收期間者應不得就原提供擔保之質物取償
釋示函令標題
罰鍰已逾徵收期間者應不得就原提供擔保之質物取償
釋示函令內容
主旨:××公司欠繳罰鍰,由第三人提供銀行定期存單作擔保,設定質權予××市稅捐稽徵處,惟在罰鍰徵收期間內,該處未及時行使質權,致所欠罰鍰已逾徵收期間者,應不得再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該質物取償。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函復略以:「按質權係屬擔保物權,其從屬於被擔保之債權而存在,亦隨該債權之消滅而消滅。又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至於罰鍰逾徵收期間部分,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49條前段參照),此與民法有關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發生,並非債權人請求權當然消滅者不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本案納稅義務人欠繳罰鍰,由第三人提供銀行定期存單作擔保,設定質權予稅捐稽徵機關,惟在罰鍰徵收期間內,稽徵機關未向該納稅義務人催繳罰鍰,亦未及時行使質權,致所欠罰鍰已逾徵收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對該納稅義務人之罰鍰徵收權已消滅,依首開說明,該供擔保之質權,亦應歸於消滅,故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似無適用之餘地。」準此,本案罰鍰既已逾徵收期間,依法務部上項意見,應不得再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就質物取償。(財政部84/10/19台財稅第84059873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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