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7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疑難專業諮詢◆禁治產人分割繼承疑義

禁治產人分割繼承疑義
Q:
請問父亡〈繼承人為配偶及三個兒子共計四人〉,其中1A為禁治產人,經地方法院裁定母親B為其監護人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完竣,請問:母親為其監護人亦為繼承人,為避免雙方代理之情況發生,如以同居祖父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為禁治產人A之法定代理人協議分割遺產是否可行?案件處理上應注意那些?謝謝! 
A:
一、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Ο二一三號函:禁治產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法八六律字第Ο三六七七九號函略以:「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關係相反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Ο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1111條:「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所以同居之祖父母按法定之順序可以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勿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二、民法第1105條規定:「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是以,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無須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只要戶籍資料正確檢附印鑑證明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辦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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