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權利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或其他債務應視同租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應視同租金。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88條及財政部4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規定,公司給付租金,其扣繳義務人應依給付財產權利金額,按當年度適用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惟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舉例說明A公司於98年間向出租人甲君承租辦公大樓,雙方租賃契約書明定每月租金新臺幣5萬元,並包含每月管理費2,500元;該公司主張支付予出租人甲君之租賃所得應包含大樓管理費,惟依上開令釋規定,大樓管理費應併入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計算扣繳稅額。
該局指出,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其性質與支付現金租金完全相同,應視同租金列報租賃所得;而承租人即扣繳義務人也應將之併入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計算扣繳稅額。(201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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