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8日 星期四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1.2 點》釋函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1.2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四二五號函 
【要旨】
有關露臺、陽臺、平臺之定義
【內容】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七款明定露臺,係指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陽臺係指直上方有遮蓋物者。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並未另就「平臺」予以定義,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十一點之二所明定。警衛室應計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其與陽臺未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中心線一.五公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有別,如將陽臺(或露臺)置為警衛室應屬增建行為,依法應先申請建造執照,非經取得建築許可,不得擅自建造。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0 點》釋函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0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一○七○號函 
【要旨】
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處分遺產時,無須經該管法院之核准
【內容】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所明定,另本部六十年十月十二日台(六Ο)內地字第四三八OO六號函釋:「一、按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六十年九月十五日台(六Ο)函民決字第七八七三號函以:『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末段定有明文。本件無人繼承之遺產,其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所指定,又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參照司法院二三年院字第一一O七號解釋,關於其遺產之變賣及其變賣價格,似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係就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變賣遺產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粘○之遺產管理人,於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繳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地價稅,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且其向該管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經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略以:「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自得為之,無須法院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民事廳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十四年度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函參照)。」,故本案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二項規定,無須經法院許可,惟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38 點》釋函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38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五九五五號函 
【要旨】
繼承人身分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內容】
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第四十點所明定。又臺灣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三月二日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0 點》釋函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0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一○號函 
【要旨】
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
【內容】
按「日據時期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左: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所明定。另依台灣之習慣為家屬身分之招婿,其在同一戶內之直系卑親屬男子,雖過繼於招家,但於招婿死而無別可承繼之直系卑親屬時,該直系卑親子,不問姓之異同,均得承繼招婿之私產。(昭和五年上民字第二一號,同年四月十一日判決)。又按招夫,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於出舍前死亡時,究應依有關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一般慣例處理?抑應解為例外之情形(即冠以招家姓之子,與冠以招夫或招婿之子併存時,僅認後者有繼承權;無後者時,始令前者繼承之見解),迄無定論(參見八十四年四月十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九三、三九四、四五五頁)。本案據 貴處函稱:被繼承人魏田英設籍於戶主魏蕃薯戶內,魏田英於大正十一年三月五日死亡,其有一螟蛉子魏義,魏義於昭和七年七月二十日婚姻除戶,為林玉葉招婿,嗣於昭和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有二女林玉梅、吳林梅桂(魏義死亡當時尚未出生,為遺腹子)均冠母姓。又按案附繼承系統表所示,魏義別無其他子女。不論依前述一般慣例處理或解為例外之情形,均應由林玉梅、吳林梅桂二人繼承其父魏義之遺產,無從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配偶林玉葉繼承之。惟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訴請法院裁判認定其繼承權。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7 點》釋函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 7 點》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八二二號函
【要旨】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執行事宜
【內容】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Ο號解釋辦理。
二、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等項。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登記簿並未記載,且申請人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其姓名、住址而為補正者,登記機關不得以之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駁回之依據。至於通知之處所不明時,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五點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
〈第八點修正後為第七點〉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 4 點》 釋函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 4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五○七一號函 
【要旨】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二之(三)及四之執行
【內容】
一、查上開審查注意事項二之(三)「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其中所稱之其他共有人倘有數人時,如有共有人之一與登記名義人符合上開條件即可。至他共有人如於日據時期死亡,且經戶政機關查復已無其戶籍資料,自無從判斷其親屬關係,亦無此項之適用。另上開注意事項四中所指之「村里長」除現任之村里長外,亦包括以往歷任之村里長在內。
二、又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係由土地所在之市、縣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登記。因此,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與戶籍謄本所載是否為同一人,住所與戶籍謄本所載是否為同一地,地政事務所自應依法審查,本部訂頒上開審查注意事項,係依據台灣省及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提供案例,邀集法務部等有關機關多次研商彙整而成,如尚有涉及其他事實認定問題,請就有關佐證或事實,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修正後為第三條)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 2 點》釋函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 《第 2 點》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 
【要旨】
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為有應補正者,得命申請人補正
【內容】
一、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裁判要旨略以:「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規定,然登記機關於接受上開申請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惟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與申請登記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申請人應檢附前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申請人練○○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代位申請土地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周○○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現在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住所,基於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益及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爰請判決機關提供申請人向法院提出之被繼承人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與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繳驗之權利憑證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所載住所未符,申請人未檢附其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本案依檢具之判決書主文,係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練○○),惟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登記機關依前開規定,通知補正,請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以供審認,應無不妥。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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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七四三五號函 
【要旨】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款所稱其他共有人指日據時期之其他共有人
【內容】
有關「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款所稱其他共有人係指日據時期之其他共有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