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一)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三○一三號函
【要旨】
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
【內容】
按「建管機關受理興辦工業人持憑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設立許可文件申請建造執照,核發建造執照時,起造人應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記載,並附註為ΟΟ工廠或商號建廠用,該工廠或商號為合夥組織者,應附載全體合夥人名冊。核發使用執照亦同,以便地政機關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本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Ο七三九九二號函所定。至於在該函發布前已以工廠或商號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為起造人名義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倘工廠設立許可文件未記載工廠之組織型態,該代表人或負責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依本部八十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Ο八ΟΟ一Ο號函規定辦理者外,於工廠或商號辦妥營業登記前,倘檢具保證人一人以上之保證書,敘明確無其他出資人或合夥人情事,地政機關亦得予受理。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依建築法及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不適用建築法之建物,可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依建築法及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不適用建築法之建物,可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五一八二號函
【要旨】
依建築法及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不適用建築法之建物,可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內容】
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經起造人敘明理由申請當地縣市政府核定者,得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為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案既經台中縣政府核定在案,得適用前揭規定。登記機關得據以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且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

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且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二○一號函
【要旨】
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且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貴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未派員),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本案建物經內政部營建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與會代表認定係符合建築法第五十九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應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至於本案建物占用公園用地部分,應於建物平面圖上標明該建物全部或部分占用公園用地,並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建物全部或部分ΟΟ平方公尺位於公園用地。二、由於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且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甚多,如學校、社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體育場所、停車場所等,目前均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點:『建築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物,除有本規定第九點規定情形者外,應不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未盡妥適,且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牴觸,應予刪除,請內政部依程序修正上開規定。」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修正後為第七十九條)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之建物,或未能增編門牌者,不得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

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之建物,或未能增編門牌者,不得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四三七一號函
【要旨】
構造及使用上不具獨立之建物,或未能增編門牌者,不得以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
【內容】
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明定,該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應具有獨立性,並經編訂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本案建物三、四、五層之構造及使用既不具獨立性,且無法增編門牌,自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一條修正後為第八十條)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載方式(二)

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載方式(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七六五號函
【要旨】
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載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請假)、省市政府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得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予以註明,其註記方式如左:(一)人工登記作業地區: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基地權利範圍:○○地號○○○○分之○○○○」。(二)電子處理作業地區: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三十七頁及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其他登記事項類別」中,增加代碼「DC」,資料內容為「基地權利範圍:」。
二、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得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敘明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權利範圍,申請登記機關加註於建物登記簿或地籍主檔上。建物所有權人為便於管理,得自行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註記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範圍,以免混淆。
三、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七Ο九六號函應予變更。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載方式(一)

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載方式(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三五七號函
【要旨】
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各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登載方式
【內容】
查「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擁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得於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標示部予以註明,其註記方式如左:(一)人工登記作業地區:於建物登記簿備考欄加註『基地權利範圍:○○地號○○○○分之○○○』。(二)電子處理地區:於地籍資料處理系統規範第三十七頁及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其他登記事項類別』中,增加代碼『DC』,資料內容為:『基地權利範圍:』。」為本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四七六五號函所明釋;又為已登記註記之地籍資料能於所有權狀顯示,使登記名義人便於識別各區分所有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應有部分,並避免買賣糾紛之發生,得由登記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時一併於建物所有權狀加註基地○○號之權利範圍;電子處理作業地區,於列印建物所有權狀時,讀取其他登記事項代碼「DC」,即列印基地權利範圍,爰修正「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二ΟΟ頁及「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一五一頁之「建物所有權狀」格式暨列印方式,於基地號項下加入「基地權利範圍」。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土地買賣★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

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二四五六號函 
【要旨】
已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與市場攤位,嗣後該相關所有權人互為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時,以「交換」為其登記原因
【內容】
按停車空間與市場攤位產權登記方式,前經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七一六號、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七二八四號、同年九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Ο九四七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六五二三號函明定在案。依上開函規定辦理編號登記之停車位或市場攤位,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調換或調整變更其分管使用之車位或攤位,並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又本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六五二三號函附「研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有關事宜」會議結論(七)有關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一七六頁增訂第十一點之內容,應變更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而申請權利範圍變更或停車位登記編號變更之登記者,該附表之異動,得以所有權移轉程式處理。」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