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1日 星期四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移轉現值以起訴日為審核標準

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移轉現值以起訴日為審核標準

釋示函令標題
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移轉現值以起訴日為審核標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請依本部78/12/09台財稅第780419512號函辦理。說明:二、經法院和解,由權利人單方申報土地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前經本部78/12/09台財稅第780419512號函釋在案。又查上開條例第47條之1及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後段對於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規定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對於適用該項第4款至第6款者,並無相同之規定,故依法院和解筆錄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案件,縱係權利人高報其土地移轉現值,稽徵機關仍應依本部上開函釋審核、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1/12/17台財稅第81054427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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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新泰塭仔圳、機場捷運A7站、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八里台北港、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北北桃公共設施保留地、板橋江子翠重劃區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分割與買賣移轉申報現值之審核標準

土地分割與買賣移轉申報現值之審核標準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分割與買賣移轉申報現值之審核標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土地分割與買賣移轉申報現值之審核標準如下:(一)土地買賣與分割無論是否同時申請,其申報移轉現值,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審核。(二)先申請土地分割再申報土地買賣移轉,或同時辦理分割與買賣移轉者,應由稅捐機關函請地政機關於分割確定後,依分割結果補辦分算公告土地現值,並以分割後土地標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審核。(三)先申報土地買賣移轉,再申請土地分割者,以分割前土地標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審核。(四)土地先訂約買賣,再申請分割,嗣後再申報移轉者,如申報人於訂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其申報移轉現值依第(三)項規定審核;逾訂約日起30日始申報者,依第(二)項規定審核。(財政部79/07/23台財稅第7906664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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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設定典權之土地出售其預繳之增值稅可於本次移轉扣抵

設定典權之土地出售其預繳之增值稅可於本次移轉扣抵

釋示函令標題
設定典權之土地出售其預繳之增值稅可於本次移轉扣抵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設定典權之土地,在典權存續期間,出典人將土地出售予他人(非典權人)其已預繳之土地增值稅,可在本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內扣抵。說明:二、土地出典後,所有權人已預繳土地增值稅,其於典權存續期間,將該出典之土地出售他人(非典權人)而申報移轉現值,如其典權仍然存在,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以該土地申報移轉時之公告現值減去同法第31條規定之扣減項目,乘以同法第33條規定之稅率,計出本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再減除出典時已預繳之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檢同出典時預繳之土地增值稅單,同時申請無息扣抵。(財政部72/05/09台財稅第3320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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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以公告現值申報後權利人再以超過價格申報之處理

以公告現值申報後權利人再以超過價格申報之處理

釋示函令標題
以公告現值申報後權利人再以超過價格申報之處理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承購土地實際價格縱係超過該土地移轉時之公告現值,惟既經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共同以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稽徵機關自應據以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權利人事後請求納稅義務人以「實際買賣價格」為申報移轉現值,更正原已申報之移轉現值為納稅義務人拒絕時,此為雙方之約定事項,稅法尚無強制之規定。(財政部67/05/10台財稅第330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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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合併登記後逾期補報現值應以收件日之現值為審核標準

土地合併登記後逾期補報現值應以收件日之現值為審核標準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合併登記後逾期補報現值應以收件日之現值為審核標準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吳○○等人所有6筆土地,於82年6月28日協議合併,在未申報現值前地政機關即准予辦理合併登記,嗣經發現通知補正,其補報之現值,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審核標準。(財政部83/12/22台財稅第8316272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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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土地於補償費未完成發放前經法院拍賣其增值稅課徵釋疑

土地於補償費未完成發放前經法院拍賣其增值稅課徵釋疑

釋示函令標題
土地於補償費未完成發放前經法院拍賣其增值稅課徵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經函准內政部79/08/24台(79)內地字第827915號函略以:「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38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其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其超過總數額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之。本案土地於民國77年12月經政府公告徵收,並於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畢之前由法院於民國78年3月予以拍賣,其拍賣效力經司法院秘書長79/07/18(79)秘台廳(一)字第1821號函復認為尚難認為無效。故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於法院拍定時,以法院拍定價額為準(編者註: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已修正)計徵,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拍定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時,以拍定價額為前次移轉現值計徵。」請照內政部意見辦理。(財政部79/09/14台財稅第79030778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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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土地買賣諮詢★繼承登記前訂約贈與土地登記後申報移轉者照規定審核

繼承登記前訂約贈與土地登記後申報移轉者照規定審核

釋示函令標題
繼承登記前訂約贈與土地登記後申報移轉者照規定審核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繼承人於辦竣繼承土地登記前,即訂約將其贈與他人,再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申報移轉與該他人者,該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審核。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79/12/18法79律18400號函復略以:「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對於債權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如已為贈與之約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業已成立而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是以繼承人在辦竣土地繼承登記前所訂之贈與契約,不因該土地是否辦竣繼承登記而影響其一般契約之效力,其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辦理。(財政部80/01/31台財稅第8000077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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